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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特殊教育学校暂行规程

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日期:2017-09-19 11:59 点击: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特殊教育学校内部的规范化管理全面贯彻教育方针,全面提高教育质量依据国家有关教育法律、法规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所指的特殊教育学校是指由政府、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依法举办的专门对残疾儿童、少年实施义务教育的机构。

第三条 特殊教育学校的学制一般为九年一贯制。

第四条 特殊教育学校要贯彻国家教育方针根据学生身心特点和需要实施教育,为其平等参与社会生活继续接受教育,成为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接班人奠定基础。

第五条 特殊教育学校的培养目标是:培养学生初步具有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情感具有良好的品德,养成文明、礼貌、遵纪守法的行为习惯掌握基础的文化科学知识和基本技能,初步具有运用所学知识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掌握锻炼身体的基本方法,具有较好的个人卫生习惯身体素质和健康水平得到提高;具有健康的审美情趣掌握一定的日常生活、劳动、生产的知识和技能;初步掌握补偿自身缺陷的基本方法身心缺陷得到一定程度的康复;初步树立自尊、自信、自强、自立的精神和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意识形成适应社会的基本能力。

第六条 特殊教育学校的基本教学语言文字为汉语言文字学校应当推广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规范字以及国家推行的盲文字、手语招收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可使用本民族或当地民族通用语言文字和盲文、手语进行教学并应根据实际情况在适当年级开设汉语文课程,开设汉语文课程应当使用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第七条 特殊教育学校实行校长负责制校长全面负责学校的教学和其它行政工作。

第八条 按照“分级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特殊教育学校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实施教育工作。特殊教育学校应接受教育行政部门或上级主管部门的检查、监督和指导要如实报告工作,反映情况学年末,学校要向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报告工作重大问题应随时报告。

第二章 入学及学籍管理

第九条 特殊教育学校招收适合在校学习的义务教育阶段学龄残疾儿童、少年人学招生范围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门确定。学校实行秋季始业学校应对入学残疾儿童、少年的残疾类别、原因、程度和身心发展状况等进行必要的了解和测评。

第十条 特殊教育学校应根据有利于教育教学和学生身心健康的原则确定教学班学额。

第十一条 特殊教育学校对因病无法继续学习的学生(须具备县级以上医疗单位的证明)在报经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后准其休学。休学时间超过三个月复学时学校可根据其实际情况并征求本人及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的意见后编入相应年级。

第十二条 特殊教育学校应接纳其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批准、不适合继续在普通学校就读申请转学的残疾儿童、少年并根据其实际情况,编入相应年级学校对因户籍变更申请转入,并经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审核符合条件的残疾儿童、少年应及时予以妥善安置,不得拒收学校对招生范围以外的申请就学的残疾儿童、少年,经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后可准其借读,并可按有关规定收取借读费。

第十三条 特殊教育学校对修完规定课程且成绩合格者发给毕业证书,对不合格者发给结业证书对已修满义务教育年限但未修完规定课程者,发给肄业证书对未修满义务教育年限者,可视情况出具学业证明学校一般不实行留级制度。

第十四条 特殊教育学校对学业能力提前达到更高年级程度的学生可准其提前升入相应年级学习或者提前学习相应年级的有关课程。经考查能够在普通学校随班就读的学生在经得本人、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的同意后,应向主管教育行政部门申请转学。

第十五条 特殊教育学校对品学兼优的学生应予表彰对犯有错误的学生应给予帮助或批评教育,对极少数错误严重的学生可分别给予警告、严重警告和记过处分。学校一般不得开除义务教育阶段学龄学生.

第十六条 特殊教育学校应防止未修满义务教育年限的学龄学生辍学发现学生辍学,应立即向主管部门报告配合有关部门依法使其复学。

第十七条 特殊教育学校的学籍管理办法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制定。

第三章 教育教学工作

第十八条 特殊教育学校的主要任务是教育教学工作其他各项工作应有利于教育教学工作的开展。学校的教育教学工作要面向全体学生坚持因材施教,改进教育教学方法充分发挥各类课程的整体功能,促进学生全面发展。

第十九条 特殊教育学校应按照国家制定的特殊教育学校课程计划、教学大纲进行教育教学工作学校使用的教材,须经省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审查通过实验教材、乡土教材须经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后方可使用。学校应根据学生的实际情况和特殊需要采用不同的授课制和多种教学组织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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